一、对保险公司的偿付能力实施监管,是保护投保人、被保险人和受益人利益,促进保险业健康发展,防范保险业经营风险的重要手段。
一些保险业比较发达的国家对保险公司偿付能力的监管非常重视,而对保险条款和费率及保险资金运用的监管较少,多由市场因素来调整和制约。原保险法在对保险条款和费率及保险资金运用实行较为严格的监管的同时,也对保险公司偿付能力作出了原则规定。这次修改保险法增加了本条规定,在监管保险公司偿付能力方面对保险监督管理机构提出了更为具体的要求。
二、保险公司的偿付能力,是指保险公司以资产偿付到期债务和承担未来责任的能力。
根据中国保监会的有关规定,保险公司实际偿付能力额度等于认可资产减去认可负债的差额。保险公司的认可资产是指保险监管机构对保险公司进行偿付能力考核时,按照一定的标准予以认可,纳入偿付能力额度计算的资产。保险公司的认可负债是指保险监管机构对保险公司进行偿付能力考核时,按照一定的标准予以认可,纳入偿付能力额度计算的负债。保险公司偿付能力的计算比较复杂,技术性、专业性都很强,需要有一套科学的指标体系。总的来讲,保险公司偿付能力指标体系主要包括两个方面:一是保险公司的资产及负债的认可指标体系,比如保险公司资产的种类及其认可比率、保险公司负债的认可标准等;二是保险公司最低偿付能力额度及监管指标。2003年3月中国保监会根据新保险法制定并公布实施了《保险公司偿付能力额度及监管指标管理规定》,要求保险公司根据保障被保险人利益、保证偿付能力的原则,稳健经营,确保实际偿付能力额度随时不低于应具备的最低偿付能力额度。
《保险公司偿付能力额度及监管指标管理规定》自《保险公司偿付能力管理规定》自2008年9月1日起施行,同时废止。具体关于保险公司偿付能力额度参照《保险公司偿付能力管理规定》的相应内容。
根据这一规定,各类保险公司偿付能力额度主要包括:
(一)财产保险公司应具备的最低偿付能力额度为下述两项中数额较大的一项:
1.最近会计年度公司自留保费减营业税及附加后一亿元人民币以下部分的百分之十八和一亿元人民币以上部分的百分之十六;
2.公司最近三年平均综合赔款金额七千万元以下部分的百分之二十六和七千万元以上部分的百分之二十三。综合赔款金额为赔款支出、未决赔款准备金提转差、分保赔款支出之和减去摊回分保赔款和追偿款收入。经营不满三个完整会计年度的保险公司,采用第一项标准。
(二)人寿保险公司最低偿付能力额度为长期人身险业务最低偿付能力额度和短期人身险业务最低偿付能力额度之和。长期人身险业务最低偿付能力额度为下述两项之和:
1.投资连结类产品期末寿险责任准备金的百分之一和其他寿险产品期末寿险责任准备金的百分之四;
2.保险期间小于三年的定期死亡保险风险保额的百分之零点一,保险期间为三年到五年的定期死亡保险风险保额的百分之零点一五,保险期间超过五年的定期死亡保险和其他险种风险保额的百分之零点三。在统计中未对定期死亡保险区分保险期间的,统一按风险保额的百分之零点三计算。风险保额为有效保额减去期末责任准备金。
(三)短期人身险业务最低偿付能力额度的计算适用财产保险公司最低偿付能力标准。
(四)再保险公司最低偿付能力额度等于其财产保险业务和人身保险业务计算的最低偿付能力额度之和。
同时,中国保监会还对与保险公司偿付能力有直接关系的一些指标也进行监管,如保险公司的保费增长率、实际偿付能力额度变化率、认可资产负债率、资产认可率、资金运用收益率等。
三、对保险公司的最低偿付能力的管理。
保险监督管理机构除应当制定保险公司偿付能力监管指标体系外,还应当加强对保险公司偿付能力的管理。根据《保险公司偿付能力额度及监管指标管理规定》,保险监督管理机构对保险公司偿付能力管理主要包括以下几个方面:
一是保险公司应定期向保险监督管理机构报送经注册会计师审计后的上一会计年度的偿付能力和监管指标报告,并保证对报告内容的真实性、完整性负责,由法定代表人、精算责任人和财务负责人签字并加盖公章。
二是保险公司应当按照保险监督管理机构的规定,对偿付能力额度和监管指标信息进行披露。
三是保险公司在任何时点实际偿付能力额度低于最低偿付能力额度,公司法定代表人、精算责任人、财务负责人及其他高级管理人员应及时向中国保监会报告,并采取有效措施,使其实际偿付能力额度达到最低偿付能力额度。
四是对偿付能力充足率(偿付能力充足率等于实际偿付能力额度除以最低偿付能力额度)小于100%的保险公司,保险监督管理机构可将该公司列为重点监管对象,根据具体情况采取限期整改、要求增加资本金、责令办理再保险、限制业务范围、责令停止开展新业务等措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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