王玉女、张扬民间借贷纠纷民事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2)闽0921民初323号
原告:王玉女,女,1995年6月2日出生,汉族,住福建省福鼎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何晓伦,福建学恒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张扬,男,1992年3月23日出生,汉族,住福建省霞浦县。
原告王玉女与被告张扬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22年1月10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玉女的诉讼代理人何晓伦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张扬经公告送达开庭传票,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王玉女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判令张扬返还借款本金90000元。事实和理由:2018年9月份至2019年7月份,王玉女与张扬系男女朋友关系,期间,张扬以各种理由向王玉女借款1000元到30000元不等。2019年7月份,双方失去联系。2021年8月份,张扬与王玉女联系,并分别于2021年8月24日、同年9月7日向王玉女借款5000元、4000元。上述借款均通过微信、支付宝转账给张扬,双方经结算,张扬共欠王玉女借款90000元。经多次催讨,张扬至今未还款。
张扬未作答辩。
王玉女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微信支付转账电子凭证、微信聊天记录以及微信和支付宝转账凭证。本院分析认证认为,张扬经本院依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质证,视为其对质证权利的放弃。王玉女与张扬2021年8月至2021年11月间的微信聊天记录,张扬多次提到“之前欠你的”,在王玉女提出“你现在说什么,我都不想知道了,我只要拿回全部9万块钱,其他的,我不关心”,张扬即回复“都是我的不对……我本以为回来了会好。钱拿回了还给你。”且王玉女提供的微信支付转账电子凭证及支付宝转账凭证可以证实其多次向张扬支付款项,金额为1000元到30000元不等,共计101823元。综上,微信聊天记录内容和微信、支付宝转账记录可以相互印证,可以证实经双方结算,张扬确认共向王玉女借款90000元的事实,上述证据本院予以采信。
根据当事人陈述及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如下事实:张扬于2018年9月至2021年9月共向王玉女借款90000元,该款至今未还。
本院认为,虽然本案张扬未向王玉女出具借条,但根据双方之间的聊天记录以及转账记录,可以认定双方之间的借贷关系依法成立。张扬共向王玉女借款90000元,事实清楚,张扬应履行还款义务。故王玉女主张张扬返还借款本金90000元的诉请,予以支持。张扬经本院依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视为自动放弃诉讼权利,本院依法缺席审理和判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六百七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三款规定,判决如下:
张扬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返还王玉女借款本金90000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050元,由张扬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宁德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案件受理费缴纳方法:到本院领取省财政厅印制的人民法院诉讼费用缴纳通知书,至迟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预交到福建省宁德市中级人民法院,逾期不交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审 判 长: 陈美花
人民陪审员: 黄吉田
人民陪审员: 杨明辉
二〇二二年三月二十五日
书 记 员: 刘惠珍
附注:
一、主要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
第六百七十五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据本法第五百一十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四十七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
第一条民法典施行后的法律事实引起的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民法典的规定。
民法典施行前的法律事实引起的民事纠纷案件,适用当时的法律、司法解释的规定,但是法律、司法解释另有规定的除外。
民法典施行前的法律事实持续至民法典施行后,该法律事实引起的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民法典的规定,但是法律、司法解释另有规定的除外。
三、执行申请提示
本判决申请执行的期限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关于中止、中断的规定。申请执行的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限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